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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创 民三庭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【2020年第128期】
导语:
QQ成为大多数人交友、办公和日常联络的工具后,QQ空间亦成为很多网民用来表达个人观点或者情绪的载体,本案中被告对同业竞争者进行诋毁、诽谤,并制作宣传单进行发放,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及名誉受损,那么被告QQ空间发文是否侵权,法院该如何裁判?
相关案例:
被告朱某、胡某系某影视传媒培训学校股东,两人撰写了标题为“**怒驳无证机构,立案力揪幕后黑手”的文章,发表在个人QQ空间日志,并以宣传单的形式在周边部分学校进行了发放。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从事与被告相同行业的艺术培训机构,其认为文中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,出现大量诋毁、诽谤原告公司的词汇,具有煽动性与引导性,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名誉权。双方由此产生纠纷,原告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本案中,被告撰写的文章中对某机构的描述中有“龌龊行为”、“恬不知耻”、“教学成绩不佳,教学不行,招不到生,运行困难”等不当言辞,被告将案涉文章上传QQ空间及制作传单在周边学校进行散布,以上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培训机构业内人士、学生对原告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,客观上对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害。综上,法院最后认定了被告朱某、胡某侵害原告公司名誉权的事实成立,并判决:朱某、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,通过胡某的网络QQ日志公开道歉声明,公开天数不得少于十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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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程解读
法官解读:
名誉是人们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,名誉权则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、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。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,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。侵犯名誉权采取的方式往往包括言语、告示、宣传单、大字报,以及通过新闻报道、书刊杂志、微博、QQ空间、微信朋友圈等,表现形式主要有宣扬他人的隐私,辱骂、嘲讽、贬低他人人格,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公然丑化他人等,造成的后果有可能引起公民、法人原有的社会评价降低,严重者还会使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受到影响。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,QQ空间更不能肆意发文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相关法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、名称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隐私权等权利。
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,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、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。
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
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
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、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,含有侮辱、诽谤内容,侵害他人名誉权的,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
行为人发表的文学、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,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,不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,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受害人的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消除危险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礼道歉请求权,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。
(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)
策划:史 娟
原标题:《【法官读“典”】QQ空间发文,为何成被告?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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